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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60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含袋毛重零點肆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子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度毒偵字第5457、6954、7531號及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5、254、255、256、257、2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161公克,驗餘淨重0.154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查,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57、6954、7531號及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5、254、255、256、257、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161公克,驗餘淨重0.154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3頁),顯見前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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