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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汶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5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汶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5顆,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5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5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而該案中扣得之搖頭丸MDMA5顆,經鑑定結果,含搖頭丸MDMA成分乙節,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9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實驗編號:D-12874、D-12875)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又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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