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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峻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8號、111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前毛重共計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峻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第9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吸食器1組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之透明結晶2小包(合計毛重0.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與該等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犯行因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被追訴,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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