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禁沒,388,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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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及針頭各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寶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度毒偵字第7726、7820號簽結在案,而被告於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7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屬違禁物;

而扣案之針筒、針頭各1支,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均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再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張寶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8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2、753、75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6、7726、7820號案件調查,因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開觀察、勒戒之前,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本案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 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結晶1包(毒品編號:DD-0000000),經送檢驗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37公克、驗前淨重0.1876公克、取樣0.0040公克、驗餘淨重0.1836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 另扣案含褐色液體之針筒、針頭各1支,經送檢驗結果,檢 出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10.3078公克、驗前淨重0.1877公 克、取樣0.1877公克、無驗餘淨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 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108025 1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該扣案針筒、針頭內所含 微 量海洛因已鑑驗耗盡,自不為沒收銷燬諭知;

然該針 筒、 針頭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7726號卷第9 頁),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自得單獨 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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