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禁沒,39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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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啟鈞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5、6(均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4(殘留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啟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 年度毒偵字第5516 號、110年毒偵字第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違禁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聲請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9 年度毒偵字第5516 號、110年毒偵字第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3594號卷第125頁),顯見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係屬違禁物無誤;

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管1支,其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有科技尚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所示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5516號卷第105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藥鏟 1組 2 磅秤 2台 3 分裝夾鏈袋 1包 4 裝以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吸管 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吸管毛重1.2655公克,淨重0.7423公克,驗餘重0.739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5 白色粉塊 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3870公克,淨重0.2435公克,驗餘淨重0.2420公克 ) 同上 6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5.2374公克,淨重14.7657公克,驗餘淨重14.7629公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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