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禁沒,42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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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郁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陸參參公克,併同直接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郁祥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59、5460號不起訴確定。

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633公克),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詮昕科技股分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金郁祥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1 月4 日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5459、5460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633公克),經送鑑定檢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月6日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一紙在卷可按(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151號卷第21頁),又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扣案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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