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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麗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190號相驗案件之死者宮麗珍因吸食安非他命類及安眠鎮靜類藥物,產生藥物中毒併抑制呼吸,導致中毒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等節,有上開相驗卷宗可資為佐。
又警方據報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上午前去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現場處理時,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物品 數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袋及標籤毛重0.4751公克,淨重0.0660公克,取樣0.002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63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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