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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總淨重肆點捌柒參伍公克)及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度毒偵字第31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4 包,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文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共4包(驗前總淨重為4.8735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89頁),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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