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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零壹陸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10年9月8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在桃園市龍潭區之土地公廟,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前案觀察勒戒前所犯,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1683公克、淨重0.0190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0.0169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農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張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1、123、124、125、126號調查,因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開觀察、勒戒之前,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且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本案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5467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1月28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0246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及111年1月28日釋放通知在卷可查。
㈡ 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海洛因之成分(含袋毛重0.1683公克、淨重0.0190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0.0169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10FF-427)、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獲案毒品表、臺北農民總醫院110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含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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