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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壹點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登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205、206、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其中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4公克,經送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登嵩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1 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 月11 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4、205、206、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而被告於108年10 月24日為警查獲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0 公克、驗餘淨重0.99公克),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39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134號卷第113頁),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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