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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慶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結晶2包(含袋合計毛重1.0公克,驗前總淨重0.57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總淨重0.567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自係違禁物無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5679公克)及其包裝袋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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