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禁沒,6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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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祐任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祐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驗結果分別呈含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見毒偵字卷第29頁、第33頁、第79至第80頁)在卷可考,足認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是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66頁),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宣告沒收之。

至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剩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粉末 1 包,淨重2.55公克,驗餘淨重2.03公克。
含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包,含袋毛重0.18公克,淨重0.004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002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2 削尖吸管 4支。
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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