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70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參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錦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4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5、4939、4940、4941、6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0年度毒偵字第6704號乙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0.3045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連同其餘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34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5、4939、4940、4941、6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而前開案件中之110年度毒偵字第6704號乙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045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7至40頁、第41頁、第45頁、第119頁),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