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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各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張新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8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 數量 重量 檢驗報告 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毛重0.7484公克,取用0.0026公克檢驗用罄。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8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驗前毛重共1.8914公克,取用0.0111公克檢驗用罄。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110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毛重0.5549公克,取用0.0028公克檢驗用罄。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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