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單聲沒,1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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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良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良因賭博案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16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阿拉巴灣投注站紅包袋1只、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元,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文良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5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迄至101年9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

而該案中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6530號卷第9頁反面),且有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6至21頁)。

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阿拉巴灣投注站紅包袋 1只 2 賭資 現金新臺幣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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