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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震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嚴震旭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檢)以109年度偵字第26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及帳冊4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嚴震旭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前經桃檢以109 年度偵字第268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嗣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2092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嚴震旭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
另扣案帳冊4本,觀諸卷附帳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9頁),亦可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39至47、61至62頁)。
從而,聲請人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頁)。
2 帳冊。
4本。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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