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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温秋蘭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0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温秋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為「無照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於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壢交簡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其係屬無照駕駛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核犯法條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此部分罪名變更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壢交簡字卷第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加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另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再參酌被告生平素行,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94號
被 告 李温秋蘭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温秋蘭於民國110年2月15日上午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下僅稱路名)與延平路口之延平路(往北方向)旁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向延平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穿越延平路,適有楊小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小涼受有額頭擦傷、右臉頰擦傷、人中擦傷、眼角擦傷、右足背擦傷、頭痛、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手背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擦傷及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李温秋蘭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小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温秋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小涼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杏元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二、按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李温秋蘭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小涼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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