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崑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崑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且未待體內成分消退,猶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5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半拖車6K-82)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崑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崑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及半拖車上路,被告之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並經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被告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竟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之犯罪情節;
參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卻未能把握檢察官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
被 告 葉崑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崑山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貿聯貨櫃場,飲用保力達1瓶,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追撞前方陳清鈺(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8587號租賃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於同日17時24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崑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