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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㈠被告温忠霖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6月6日止,並經檢察官同意履行期間延長至110年10月8日止。
惟被告至110年10月8日履行期間屆滿日止,未完成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26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案員警對被告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91219,規格為電化學式,且該儀器於109年3月2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0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核發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且本案被告接受檢測時,該次僅為酒精測試器第90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之「儀器序號:A191219」、「日期:2020/03/30」、「案號:90」至明(見偵卷第29頁)。
由是,員警對於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9年3月30日,且被告係第90位在經檢驗合格及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110年3月31日或檢測1000位民眾,均有相當之差距,是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其實際測得之數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肇事之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温忠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A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忠霖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因出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友人住處飲用易開罐瓶裝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與龍平路口,與徐振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僅徐振忠1人,未受傷)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33毫克(温忠霖受傷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乙醇濃度達80.1mg/dl(換算後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忠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振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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