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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黃天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雖漏未記載「新臺幣壹萬元」,惟此業已於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理由欄二記載「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就此部分漏未記載之顯然錯誤,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不影響,依據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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