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2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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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鄒沛豫經鑑定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52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09年8月23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由環中東路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新中北路與新中北路248巷與新中北路249巷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鄒沛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249巷由中北路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後,鄒沛豫因而受有右肱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擦傷、雙肘挫傷擦傷、雙膝挫傷擦傷、右腕挫傷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張哲豪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沛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鄒沛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4張。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7998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認為:告訴人鄒沛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張哲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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