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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松珉於民國111年1月4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20分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8時50分許,由桃園市八德區廣褔路上無照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01份可佐。
又被告原雖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於110年2月17日被吊銷(酒駕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詢資料1份可據,其上開酒醉駕車行為係無照駕駛,亦可認定。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舊法)之法定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新臺幣),修正後(新法)法定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新臺幣)。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罪同罪質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其於該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年5月餘,又為本件酒駕公共危險之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而其為本件犯行時,又無因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依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即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除有前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曾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5年09月10日確定,於106年09月09日緩起訴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酒醉程度非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仍再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較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與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記載之教育程度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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