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31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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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筱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4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筱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袁筱惠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有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第55至66頁),然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行經上開中山北路1段與自強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號誌業已為紅燈之號誌,被告卻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前行,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5至66頁),導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北路1段之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往自強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包心萍因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左臉頰、人中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亦陳稱:車禍前我看前方車輛都繼續往前行駛,我以為是綠燈,我有看號誌,但沒有很確定號誌是否為綠燈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顯見被告係跟隨其他車輛貿然前行,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騎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乘車輛卻未遵守號誌擅闖紅燈,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自應受有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學生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07號
被 告 袁筱惠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筱惠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環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行經上開中山北路1段與自強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路口號誌「紅燈」指示停車,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包心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北路1段之機車待轉區綠燈起步往自強街方向行駛,遂遭袁筱惠騎乘車輛撞擊,致包心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臉部左臉頰、人中部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包心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袁筱惠對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包心萍受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看前方車輛都繼續往前行駛,伊以為是綠燈,伊就繼續往前直行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包心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闖越紅燈肇事,顯有過失行為;
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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