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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增列「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㈡被告黃文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構成要件未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該項規定,將修正前該項所定關於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刑度上限,各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新臺幣30萬元。
比較結果,修正後該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該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又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例如指出行為人何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依累犯規定論處而加重其刑之問題(參吳燦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
準此,被告固有檢察官所指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其本案所犯為酒駕,與其前案屬強盜罪之罪質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110年12月13日22時許起至次日6時許為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友人處所內,與友人共飲高達10多瓶之玻璃瓶裝啤酒,共飲時間且是整夜,是就此陷於酒醉狀態之情形,應對其為不利之判斷,但其於酒後係找代駕回家並休息數小時,又可認其有採取避免酒駕之善舉,就此應認有對其從輕量刑之事由;
②在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於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是無照上路,危害程度較有照上路者、騎乘機車上路者,均更高,且其於途中因突然右轉,碰撞到證人劉宛莉所騎乘之機車,致證人劉宛莉受傷,有就此所述情節一致之證人劉宛莉警詢陳述、其偵查中供述在卷可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證人劉宛莉雖未提起告訴,但其所為確已生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應從重量刑;
③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過會使人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數值(即每公升0.5毫克,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意旨參見),佐以上情,更應從重量刑;
④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並表達悔過之意,態度尚屬良好,就此可認對其有從輕量刑之端由;
⑤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28號
被 告 黃文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原判撤銷改判1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第5472號判決判處原判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26號判決判處原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4)日上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110年12月14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劉宛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劉宛莉受有胸部鈍傷、左肩鈍傷、雙膝擦傷及雙腳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宛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檢 察 官 袁維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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