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383,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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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許智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詎被告許智昇明知自己領有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速偵卷第69頁)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甚且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再考量被告因於110年1月間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未及1年又再次酒駕,顯示其全無悔意,對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威脅甚鉅;

兼衡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或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作業員(見速偵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6號
被 告 許智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2月30日19時至22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嗣其於翌(31)日0時6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後龍街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葉友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0時31分許,對許智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葉友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錄影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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