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40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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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號之「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金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沈柏汶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腕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鍾金昌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昌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晚間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273巷往金陵路266巷行駛,行經金陵路3段與金陵路3段27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沈柏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陵路3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綠燈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沈柏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沈柏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柏汶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面25張附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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