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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被告陳尚倫服用酒類之時間「110年10月31日」應更正為「110年10月30日」,第4列至第8列關於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及發生車禍之時間「於翌(1)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馬佳綸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往觀音方向P121橋柱時,遭同向車道後方由嚴建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應更正為「於翌(3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馬佳綸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往觀音方向P121橋柱時,遭同向車道後方由嚴建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尚倫雖辯稱:其是前一天喝,不知道自己的代謝這麼差云云,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既自承有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則其行為已合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與其是否於駕車前一天飲酒、有無造成具體危險等情,均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尚倫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尚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犯後否認犯意之態度,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自由業、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號卷第27頁、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7號
被 告 陳尚倫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倫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馬佳綸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往觀音方向P121橋柱時,遭同向車道後方由嚴建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因而遭推撞向前撞及前方由張載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陳尚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尚倫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未有酒後駕車意圖等語。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馬佳綸、嚴建勳、張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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