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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Y TIEN (中文姓名:阮輝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Y T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㈡被告NGUYEN HUY TIEN之本案行為,應適用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附件文末誤列該條修正前規定,應更正為該條現行規定,並列於本判決文末。
二、審酌被告①於111年2月11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就此陷於酒醉狀態之情形屬一般,尚無從輕或從重之端由;
②於飲酒結束後,在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途中因沒開大燈且紅燈右轉,為警查獲,其惡性較遵守交通規則、或有先稍事休息者為重,應略從重量刑;
③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高於應受刑罰值之2倍,應略從重量刑。
兼衡其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無前科之品行(得從輕量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本之居留效期僅至109年12月21日、工作許可效期僅至110年7月19日,其居留許可經撤銷、廢止之原因是連續3日曠職,撤註銷註記日為110年1月4日,在台已逾期超過400天,有上開明細內容附卷可考(速偵卷第47頁),足見其在我國境內久無合法之居留權源且未能恪遵我國法紀,再參酌上情,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將對我國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危害,自有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處分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72號
被 告 NGUYEN HUY TIEN(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1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Y TIEN自民國111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2月12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11年2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與文昌二街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Y TIE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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