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50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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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皓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宋長榮達成和解,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00號
被 告 張皓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評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陸橋旁平面車道往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下僅稱路名)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行經復興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能遵循前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禁止指示,貿然左轉行駛至復興路,適有宋長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沿民族路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長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拇指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皓評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長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詢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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