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5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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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婷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婷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證人許明傑於警詢中證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訊據被告秦婷恩固坦承有駕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而來發生碰撞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對向快速行駛過來,我沒辦法反應就被告訴人撞上等語。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中央西路與延平路交岔路口左轉延平路,告訴人許書浩則係騎乘機車沿中央東路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而被告於警詢自承:我跟著前方車輛一起左轉,左轉過去時,一輛機車從對向快速行駛過來等語,且被告確係跟隨前方車輛左轉後,始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而來,有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先行左轉後,始發現對向告訴人騎車而來,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所示,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直行接近該交岔路口而搶先貿然左轉,已違反上開轉彎車之注意義務,至為明確。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然上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騎車車速有超過時速50公里之情,況本案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也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僅得作為量刑因素考量,故被告辯以告訴人車速過快致其無法反應而否認有過失等語,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駕車左轉彎,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末考量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51號
被 告 秦婷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婷恩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往中央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行經中央西路與延平路口,欲左轉延平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許書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東路往中央西路駛至上開路口,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許書浩上開機車再碰撞秦婷恩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亦欲左轉延平路由許明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書浩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額頭開放性傷口(2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0.5公分)、下唇開放性傷口(0.5公分)、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嗣秦婷恩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書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書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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