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緯
李庭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庭昀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裕緯與李庭昀係夫妻,張裕緯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秀和創意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庭昀上路返家。
嗣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大昌路與大昌路57巷口處,擦撞路旁黃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蕎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76-GHV號普通重型機車、彭武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忠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子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洪佳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自撞路旁電線桿,逕予更正),經警到場處理,詎張裕暐為脫免罪責,竟央求李庭昀頂替其為駕駛,李庭昀應允張裕暐之要求,明知非其駕車,竟意圖使張裕暐隱避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員警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而頂替之。
嗣為員警調閱監視器發覺上開頂替之事實,對張裕暐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1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緯、李庭昀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圖照片37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裕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提高處罰之刑度,對於被告張裕緯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張裕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被告李庭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裕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且因而肇事,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而經警到場處理事故後,被告李庭昀意圖隱避駕駛人酒後駕車犯行而自稱為駕駛人而為頂替之行為,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能坦認犯行,並兼衡此次肇事結果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被告張裕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案發時間為深夜、被告李庭昀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託育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