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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宗益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宗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98號
被 告 戴宗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宗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間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後興路與龍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欲往龍興路方向行駛,適有王宏毅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後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戴宗益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中間處因而與王宏毅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碰,致王宏毅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戴宗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宏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宗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宏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
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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