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5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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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瑋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政宏意圖藏匿人犯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有照片及車籍資料可憑;

第五至第六行所載「3時29分」應更正為「15時31分許前某時」,蓋依現場監視器顯示車禍後最早之畫面時間為15時31分,警方未調取更早之畫面(經本院勘驗畫面在案,見偵卷第109頁監視器畫面列印),是車禍時間僅得認定為「15時31分許前某時」。

⑵按被告陳宥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100012101號令公布,而於111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陳宥瑋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三、審酌被告陳宥瑋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肇生撞擊路邊停放之二輛車輛之事故,並兼衡其自發生車禍迄被查獲至少已隔50分鐘以上,經酒測仍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44毫克,其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犯後電請友人前來頂替之犯後態度;

而被告蔡政宏接獲其同事陳宥瑋之電話後,竟在事故現場為替陳宥瑋隱匿罪行而自稱其為肇事駕駛,其行為足以妨害司法公正,然姑諒其為同事情誼而出此下策,且其前無有罪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蔡政宏迄無犯罪前科,其臨時接獲同事電話趕至案發現場而有上開行為,其再犯性低,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蔡政宏所為係有害於司法正義之犯罪,為確保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 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如其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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