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6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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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祖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祖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周祖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構成要件未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該項規定,將修正前該項所定關於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刑度上限,各提高為3年有期徒刑、新臺幣30萬元。

比較結果,修正後該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該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被告①於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13時許為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之友人處所內飲用黃酒,就此陷於酒醉狀態之情形屬一般,尚無從輕或從重之端由;

②於飲酒結束後,在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上路為重,且其於途中擦撞路邊所停放2台汽車,其亦翻車,有其偵訊供述、該2台汽車車主之警詢陳述、照片附卷可考,確已生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應從重量刑(至於其於偵訊所自稱當時其副駕駛座有載黃狗1隻,抖了一下,嚇到其,該狗已跑掉等詞,縱使屬實,也不能改變上開事實及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

③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高於應受刑罰之最低值0.25,且該0.5之數值,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意旨,已達使人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程度,應略為從重量刑;

④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可從輕量刑;

⑤兼衡其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得從輕量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00號
被 告 周祖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祖榮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黃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不慎擦撞楊東威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美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周祖榮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祖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東威、黃美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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