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交簡,66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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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75號(557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榮辰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車輛犯行,仍不知警惕,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不慎撞擊謝東嶧駕駛之自用曳引車,並造成自己受傷而送醫治療,其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48號
被 告 劉榮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57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辰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557房)租屋處飲用酒類,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1分前某時,自上開租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福龍路3段136巷巷口附近,與謝東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測得劉榮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東嶧、蘇楚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該條(即舊法)第1項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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