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原簡,17,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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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黃冠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清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被害人黃冠傑之腳踏車1臺,侵害他人財產權,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於被害人(詳如下述),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47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臺,於扣案後業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470號卷第3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70號
被 告 張清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凌晨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冠傑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供給代步之用。
嗣經黃冠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清靈經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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