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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智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商標權人」欄位內,應補充「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政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本案警員喬裝顧客購買之蒐證行為欠缺購買真意,亦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10年4月27日經查獲之日止之期間內,數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坦承不諱而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即商標權人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貝克公司各以新臺幣3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此有本院卷附之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可知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以本案被告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市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更已積極與部分商標權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良有悔意;
告訴人即商標權人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貝克公司並同意原諒被告,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聲請意旨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經送鑑定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雖自陳本案獲利不到新臺幣1,000元(見偵卷第150頁),並提出犯罪所得500元供扣案(見偵卷第65頁),惟被告已與商標權人一號娛樂公司、艾須特貝克公司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賠償金總額7萬元,已如前述,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對被告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12號
被 告 彭政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鴻明知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且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起至110年4月27日止,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以申請之帳號「mrpon」,在上開網站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向其購得仿冒商品4件,並於110年4月2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54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政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蝦皮帳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及網頁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仿冒商標氣球103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數量 1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Peppa Pig」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 氣球 氣球51件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圖樣 00000000 充氣玩偶 氣球2件 3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熊大」圖樣 00000000 玩具 氣球50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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