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12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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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秀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部分同係因竊盜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0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清潔工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因貪圖己利而再次任意竊取商家貨架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手環1 個已發還予被害人(參見卷附之贓證物領據),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44號
被 告 查秀英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秀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35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新明市場內,徒手竊取吳智高陳列在該處攤位價值新臺幣5,300元之手環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吳智高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在查秀英身上扣得前開手環1個(已發還)。
三、案經吳智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智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手環1個,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可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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