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133,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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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兆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兆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兆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蘋果4顆、奇異果2顆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見速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90號
被 告 古兆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兆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潭的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之蘋果4顆、奇異果2顆。
嗣經該店人員饒嘉敏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兆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饒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蘋果4顆、奇異果2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饒嘉敏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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