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之味牛奶花生壹罐、餉味工房五香牛肉乾壹包、KoNoMi相撲手脆紫菜原味壹包,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吳柏璋所受財產損失;
並考量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刑責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餉味工房五香牛肉乾1包、KoNoMi相撲手脆紫菜原味1包,屬於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遭被告當場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已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觀喜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陳列於貨架之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餉味工房五香牛肉乾1包、KoNoMi相撲手脆紫菜原味1包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67元),並當場食用,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嗣為該店店長吳柏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柏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