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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紹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記載予以刪除以外(詳下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紹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被告另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8年4月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前已有竊盜前科,仍猶未知所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民財產權時常暴露於危險之下,所為殊非可取;
復斟酌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葉治相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技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進階版雷神逆電流、高輝度晶鑽T10各1件,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將上開2物之包裝皆拆封等語(偵卷第27頁),惟觀諸卷內被竊物狀態之蒐證照片,可見進階版雷神逆電流之包裝為一盒狀物,是只需將遭取出之進階版雷神逆電流重新放回盒內即可再行販售;
另就高輝度晶鑽T10部分,包裝亦無明顯破損跡象,也可將高輝度晶鑽T10重新放回盒內再行販售(偵卷第60至61頁),從而應認並未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是該等贓物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偵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5號
被 告 詹紹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前因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與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詹紹翊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法騰汽車百貨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貨架上之進階版雷神逆電流、高輝度晶鑽T10各1件,共計價值新臺幣1,368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藏匿於褲子口袋內。
嗣經該商店人員葉治相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向警方報案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紹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治相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逆電流、晶鑽各1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治相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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