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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仍未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復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王勝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為被告誤將其撕壞一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4頁),而觀諸卷內該100元紙鈔之蒐證照片,確可見僅餘該紙鈔左側約三分之一之面積大小,則被害人縱領回該100元紙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第47頁),亦無法再向金融機構將之兌換為新的100元紙鈔,從而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徐玉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旁土地宮廟內,持黏貼雙面膠之竹條放入廟內之功德箱,竊取新富里里長王勝嘉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經在場之警衛徐偉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趕到將徐玉榮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竹條1支、徐玉榮所竊得之100元(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玉榮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拿取1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不容許黑道統治中華民國,伊目的不是為了拿錢等語。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勝嘉、徐偉倫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扣案竹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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