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28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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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錦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便利商店內之商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節,實應予非難;

又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又其前有公共危險、詐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竊盜、毀損等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之紅標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並經其自承已飲用完畢(見偵卷第18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潘錦鑑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錦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羅瑞華所管領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瑞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錦鑑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於警詢中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瑞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其證稱被告於同日19時24分有購買45元打火機,但同時26分拿紅標米酒後即直接走出店外等語,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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