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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凶器竊盜為加重要件,此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罪。
三、爰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持老虎鉗竊盜被害人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背包1個,為其所有,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6號
被 告 陳千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千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禾林R2工地內,乘無人看守之際,持老虎鉗將工地水電負責人葉秀斌所管領之盤線剪斷後置入其所攜帶之背包,以此方式竊得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盤線1捆(含背包重共15.45公斤),並藏放於工地對面草叢內,嗣經葉秀斌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扣得老虎鉗1支及盤線1捆(已發還與葉秀斌)。
二、案經葉秀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千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秀斌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盤線1捆,為犯罪所得,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老虎鉗1支、背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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