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交易,667,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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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佶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佶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元佶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之內側車道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義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義勇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處劃有行人穿越道,亦應提高注意義務,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鍾宏昌沿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由大溪往桃園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左側行走,遭陳元佶之車輛碰撞,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外出血及癲癇、血管性失智症之傷害,並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認知及平衡機能受損,而導致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害。

二、案經鍾宏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鍾宏昌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偵訊時雖訊問告訴人案發過程,然未依法令之具結,是告訴人於偵訊之陳述,仍不得因上開法條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11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1月3日乙種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4日乙種診斷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本院就告訴人之傷勢就其身體或健康有無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後遺症而詢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該醫院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0848號函回覆本院,該等函之內容,均係該等醫院主治醫師本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而經主治醫師所為之專業判斷,相當於法院之囑託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委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元佶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當事人車籍、駕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之規定,致釀本件事故,再被告轉彎處劃有行人穿越道,其本亦應提高注意義務,以確認是否有行人穿越交岔路口,然仍疏忽之,是其有過失明確。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2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旨,自可贊同。

又112年5月3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者,得加重其刑,然本件係發生於該法條修正前,而修正前該條例同條項則規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加重其刑,然依監視器截圖,告訴人顯係沿八德區義勇街由大溪往桃園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左側」行走,而非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上開鑑定意見書第3頁亦記載告訴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旁,綜此,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法條文字以判斷被告於本件有無加重規定之適用,告訴人既未直接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自不能謂「行經行人穿越道」,是以,本件無從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之,此項法條之適用事涉事實之認定,於此指明之。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5月11日函、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111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1月3日乙種診斷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0848號函在卷可憑,被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過失致一般傷害罪,顯有違誤,應依法變更法條。

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甚為嚴重、被告於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最終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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