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原易,17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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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晃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至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晃成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及4至7所示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朱晃成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2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9、181-191頁)。

因本院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部分應為免訴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應為無罪諭知,依上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免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及4至7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晃成應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將自己以「北軍工程行」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上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詐欺方式,對告訴人李姿瑩、曾建賢、葉佳欣、魏志忠、賴振宇、盧彥翰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朱晃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

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

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

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

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朱晃成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將其以北軍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崇耀」,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本案中信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朱晃成所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7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匯客服」向陳儒伯佯稱:可透過「www.thinkmarketssw.co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儒伯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2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3、99頁)。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以北軍工程行名義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指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完全相同,參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告訴人李姿瑩、曾建賢、葉佳欣、魏志忠、賴振宇、盧彥翰等6人受詐騙後亦均係於109年10月31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與前案告訴人陳儒伯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時間緊密接近,衡情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均為被告同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是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告訴人李姿瑩等人之財物,雖被害人不同,然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雖起訴罪名略有差異,然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準此,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既與前案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部分不得再行追訴,爰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政男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因陷於錯誤,亦於附表編號3所示109年11月22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男於警詢中證述、蔡政男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犯罪事實,惟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蔡政男遭詐欺乙節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四、經查,依告訴人蔡政男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指述因遭受詐騙而於109年11月22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臺東地檢偵2428卷第13-16頁),並有蔡政男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資料在卷可憑(見臺東地檢偵2428卷第65頁),且觀告訴人蔡政男所陳遭受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之其他帳戶,均未見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告訴人蔡政男之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政男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臺東地檢偵2428卷第13-16、50、51-74頁),足認告訴人蔡政男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出之10萬元並非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而係他人者;

另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於上開時間亦無告訴人蔡政男所指述之該筆款項匯入之紀錄,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查詢紀錄109年10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東地檢偵2428卷第16-19頁),是告訴人蔡政男遭受詐騙所匯帳戶非屬本案中信帳戶,至為顯然,從而檢察官認為有該筆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即屬無據,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蔡政男遭受詐騙之犯行有何關連,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附表編號3所指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公訴意旨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本署案號 1 李姿瑩 佯稱可幫告訴人李姿瑩操盤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31日15時34分許 12,000元 111偵緝84 2 曾建賢 佯稱可幫告訴人曾建賢操盤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31日11時7分許 27,000元 111偵緝83 3 蔡政男 佯稱可幫告訴人蔡政男操盤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2日12時41分許 100,000元 111偵緝85 4 葉佳欣 佯稱可幫告訴人葉佳欣操盤投資,致告訴人葉佳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31日17時39分 12,000元 111偵緝86 5 魏志忠 以LINE帳號「劉詩琪」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可教導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魏志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31日11時51分許 9,000元 111偵緝83 6 賴振宇 以LINE帳號「安琪」佯稱:投資外匯可賺取匯差,需依指示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美金云云,致告訴人賴振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31日13時27分許 3,000元 111偵緝83 7 盧彥翰 以LINE帳號「兮兮」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可教導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盧彥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31日18時31分許 3,000元 111偵緝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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