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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表人鄭詩雋、告訴代理人吳兆原律師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公文金融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受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8,785元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屬可取,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亞鋒公司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亞鋒公司所受財產損失,告訴代理人並向本院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乙節,有本院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之多寡,暨其生活及自陳職業為做水電工程、月薪5萬餘元、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萬8,785元,並未扣案,復未歸還予告訴人亞鋒公司,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
被 告 林育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1
樓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臣為為冷氣裝修工程之師傅,得悉亞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鋒公司)有於其新設銷售中心安裝冷氣之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至同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亞鋒公司代表人鄭詩雋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120萬8,785元之低價,為亞鋒公司安裝23組冷氣並贈送贈品等語,致使亞鋒公司及鄭詩雋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9日匯款120萬8,785元至林育臣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林育臣於收受款項後,多次訛稱到場安裝卻未出現,且拒接電話,亞鋒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亞鋒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臣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伊有向不同公司訂購冷氣設備,只是沒去安裝等語。
惟經多次傳喚並通緝仍未到庭,亦未提供辯稱資料。
2 證人即告訴人亞鋒公司代表人鄭詩雋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鄭詩雋表示有很多優惠方案,要求先付款項,並表示將如期交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亞鋒公司董事鄭詩慧之證述 被告提供估價單、保管條,並佯以低價優惠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亞鋒公司經理王騰毅之證述 被告3次到現場後,分別以不同理由,表示出貨遲延、型號拿錯、待會親自去拿等語,足見被告自始未進貨任何冷氣設備之事實。
5 108年4月9日、4月18日及5月、6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佯稱:得低價優惠送贈品、建議先付款、已點料並上材料、在路上等語,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匯款之事實。
6 108年7月16日被告寄發予告訴人手機簡訊1則 被告於簡訊內容自承「犯錯」,足認被告坦認自始未將款項用於進貨冷氣設備之事實。
7 108年4月26日估價單、108年6月10日保管條、108年4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被告以提供估價單、保管條之方式,詐騙亞鋒公司代表人鄭詩雋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查告訴人亞鋒公司匯款予被告之目的,係為給付被告訂購冷氣設備之材料及被告承攬冷氣之報酬,而非為委任被告財產事務之處理,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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