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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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江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29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憶江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憶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 年1 月15日防檢竹植字第1101556068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報單資料查詢作業結果、扣案贓證物蒐證照片、陳述意見書、購買商品暨交易及結帳訊息頁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斷。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生,而禁止植物鮮果實輸入臺灣地區之政策,逕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輸入之上開蘋果鮮果實,誠屬漠視法令之舉。

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非法輸入之數量非鉅,且該等物品於甫輸入之際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復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植物防疫檢疫法對違法由國外輸入之植物鮮果實,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自國外輸入之植物鮮果實並非屬違禁物。

復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再查獲之植物鮮果實,若已經主管機關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者,因該植物鮮果實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

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非屬違禁物。

惟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一款授粉昆蟲或前項第二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二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鮮蘋果1 批(計2 顆,淨重為0.3 公斤)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95號
被 告 黃憶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憶江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蘋果屬」果實係屬桃蛀果蛾之寄主,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輸入,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自「淘寶網」網站購買附有產地非我國之蘋果2顆之禮盒1件,該禮盒賣家復於同年12月9日,委託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FURNITURE ORNAMENT」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香港輸入快遞貨物1筆(報單編號:CX090P91Y528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黃憶江),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扣得上開蘋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憶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購買上開禮盒之事實。
2 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14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臺北關人員扣得上開蘋果2顆之事實。
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月15日防檢竹植字第1101556068號函 證明上開蘋果為桃蛀果蛾寄主,大陸地區係屬其疫區,被告應先申請檢疫之事實。
4 被告所撰寫之陳述意見書及翻拍交易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購買含有蘋果2顆之禮盒1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 入植物產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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