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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94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少年張○成(民國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朋友關係,緣乙○○、少年張○成於109年12月21日相約騎車出遊,並投宿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寶山旅館206號房間,丙○○乃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旅館拜訪,由少年張○成開門讓丙○○進入206號房後,丙○○見乙○○、少年張○成均於房間內繼續睡覺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旋即騎乘少年張○成之母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機車)逃逸(丙○○涉嫌竊取本案機車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現金6,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6,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張○成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上開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固認另有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遭竊,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6,000元等語,且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攜帶該等物品前往上址旅館,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所竊取者僅有即為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現金6,000元,惟法院倘認被告就上開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品部分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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