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5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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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雲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雲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竟以上開訊息內容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65號
被 告 葉雲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另案在法務部○○○○○○○○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誠與羅秀琴為朋友,二人因玩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而生債務糾紛,葉雲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4日7時許,在不詳地點連上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網站Facebook之帳號「葉雲誠」,傳送訊息內容「請問妳一下欠債2萬5,000元要不要還喊啊?妳可以不換但是我會讓妳住進瞭養園一輩子,不讓大家走這瞧」等語予羅秀琴,以加害羅秀琴身體之事恫嚇羅秀琴,使羅秀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秀琴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9年2月4日7時許,在不詳地點連上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網站Facebook之帳號「葉雲誠」,傳送訊息內容「請問妳一下欠債2萬5,000元要不要還喊啊?妳可以不換但是我會讓妳住進瞭養園一輩子,不讓大家走這瞧」等語予告訴人羅秀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因玩星城online而生債務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7時許,在不詳地點連上網際網路,登入其社群網站Facebook之帳號「葉雲誠」,傳送訊息內容「請問妳一下欠債2萬5,000元要不要還喊啊?妳可以不換但是我會讓妳住進瞭養園一輩子,不讓大家走這瞧」等語予告訴人之事實。
3 Facebook頁面截圖2張 證明Facebook帳號「葉雲誠」為被告申辦之帳號,且被告用該帳號於09年2月4日7時許,傳送訊息內容「請問妳一下欠債2萬5,000元要不要還喊啊?妳可不換但是我會讓妳住進瞭養園一輩子,不讓大家走這瞧」等語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辯稱其僅是因網友找伊要錢,但明明是告訴人欠錢,伊一時氣憤才傳訊息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以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行為人只要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事項通知他人即為成立,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
又本罪為危險犯,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一旦完成,而能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及個人之安全感,不待行為人所恐嚇之事項成為事實,即可構成本罪,查被告傳送上開內容訊息,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之惡害通知業已相當具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亦與常情無違,而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等語,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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